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良盛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光佑 、 張金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王顓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代理人 林銘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溫國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良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876元,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3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6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餘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等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649,08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73.85%,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