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偉儒
林哲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9日107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93、2895、2951、3835、4707、4869、4870、107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儒與林哲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2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郭桂英 ,佯裝其侄子並向其誆稱:為投資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郭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顏庭芳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偉儒指示被告林哲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7年
2月8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翌日(9日)0時43分、同日(9日)0時44分、同日(9日)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5,900元朋分等情,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 池信傑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為其等所未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乙、壹、三、(一)部分】」,惟本院卻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偉儒等人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均未提出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警詢、偵查筆錄等為證,要難遽認該等款項之匯入原因均係因遭詐欺所為。【本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乙、壹、三、(二)部分】」等由,判決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此部分無罪,並於10
8年5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明確證述遭詐騙並將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情況,此有109年3月2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參,是上開無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上開告訴人郭桂英之偵查中證述)足認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偉儒、林哲凡受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41號審理後,於108年1月9日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且此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嗣於108年2月12日即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嗣於108年9月2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既經審理後為前揭實體無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關於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於確定判決後所製作其見聞事實之「文書」,即與上開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年3月23日之偵訊筆錄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亦已於再審聲請書中載明:此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並將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情況等情,聲請人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英於109年3月23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1份為佐,由上可知,上開偵訊筆錄顯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方始做成,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況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以聲請再審,藉以重啟另一訴訟程序,使受被告再度蒙受審判程序之勞費不利與壓力,致國家對人民之同一刑罰權透過雙重訴訟程序重複確認,不僅浪費司法程序資源,與「法安定性」之原則亦有所乖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證據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作為已發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發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