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
5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四岔路、交岔路口內,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自瑞隆東路10號出發欲穿越南京路(沿瑞隆東路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離地後再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右側顱骨缺損、肺炎併呼吸衰竭術、氣管造口術管,無法說話,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甲○○之女乙○○雖於96年8月24日警詢時表明欲「代替」其父甲○○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惟查:
㈠被害人之女乙○○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亦無獨立告訴權: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為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被害人若尚未死亡時,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傷者,並非乙○○,是其非所直接受損害之人,又乙○○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於乙○○提起告訴時尚未死亡,其亦非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其無從基於被害人或獨立告訴人之個人身份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㈡乙○○於96年8月24日警詢時所提出之告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乙○○雖於96年8月24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我前來『代替』我父親甲○○對對造人(丙○○、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而似有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份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惟查,遍查卷內資料,其並未於該時依法提出委任書狀,是其於96年8月24日代理被害人所提之告訴,因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故不生合法代理告訴之效力。
㈢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及其後所提出之刑事委任書狀,並無法補正其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未提出告訴之事實: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立法理由為:「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告訴以前,應否追訴,懸而不定,此種狀態,不宜聽其日久繼續。故本條明定告訴之期限,逾此期限,則告訴權即行消滅。」又同法第236條之
1第2項係92年2月6日修正時所新增,增訂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是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告訴之提出必須有所期限,係著眼於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之1第2項規定所以增訂,亦係基於同一之思考,是否確實有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告訴權之意思,係存於告訴權人之心中,若無明確之書面表示,外人尚無從知悉其真意。是參照上開2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自目的論解釋之觀點,應認他人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否則該告訴並不生效力。蓋他人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之本意;若另立於訴訟行為允許他人代理為之,僅係基於便利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不應因此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情況之角度出發,更應為如此之解釋。是本件被害人縱於96年10月17日另行提出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狀,惟參照前開說明,乙○○前於
96年8月24日警詢時所為無效之代理告訴行為,尚不得因此而成為有效。至乙○○另於96年10月17日、被害人之子王致陽及被害人之配偶 王林貞子 另於97年3月12日分別基於告訴代理人身份所為之訴訟行為,雖均經告訴人提出委任書狀,有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42頁、26頁、76頁),惟均已逾越法定之6個月期限,而均非屬合法之告訴,併此敘明。
㈣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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