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意旨固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周慧慧 及該公司水電專業包商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漏水測試,結果證明被上訴人家中漏水與上訴人無關,亦非如原判決所指係兩造共同樓板內水管漏水所致,證人即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員工 張耀輝 之證言有失客觀公正,誤導法官之判斷,且應請鈞院勘驗現場,並命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測試鄰棟有無漏水,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現場或命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測試,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況證人張耀輝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上訴人主張證人張耀輝之證言有失客觀公平等節,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則原審以合法之一造辯論程序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認定前開事實,已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又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況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因上訴不合法而無庸加以審酌。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七百三十三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