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以及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林姿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9罪刑(其中5罪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1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提供給告訴人 彭乘賜 ,惟二審檢察官及告訴人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證詞明顯矛盾,法官未加以調查釐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9、12至14、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即應有相關證據,但原審僅憑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影本,即認定為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告訴人提出之相關不動產買賣等資料,如何皆係上訴人以傳真方式所交付,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提出來的不動產資料並無傳真字號,都不是我提供的,如何證明我有偽造、變造,我要調查這些資料,我與告訴人是合資,他派 吳馨云 監督我們公司業務,投資本來有賺有賠,我願還款,已把三間房子還給他,要把巴福股份賣掉,但告訴人封船已三年,我沒辦法賣股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專以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論罪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以及附表二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中關於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罪刑。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