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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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上訴人 洪明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0
6年度偵字第3373、5275、5472、5512、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明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之偵查筆錄內容與實際偵查錄音陳述不
符,依法不得做為證據,其原審辯護人亦就此爭執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仍認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
㈡其未曾施用毒品,於警詢時回答不知夾鍊袋中為何物,並非
否認該物非毒品,且警詢既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為陳述,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應不失為自白,且其於偵查中亦被動承認知悉該夾鍊袋中之物為毒品。原判決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其在不知情下,受親弟誣陷而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並未因
此獲利,次數亦僅有1次,且其前未有故意犯罪紀錄、已70歲高齡、生活清苦,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酌減刑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難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白;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在程序事項記載:引用之被告(本案原審被告共3人
)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5頁)。而於實體部分,關於上訴人係綜合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洪明炎 之陳述、證人 洪茂鎮 之證言、洪明炎持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機場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洪茂鎮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證據為認定事實依憑。則原判決既未以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自未認定該供述具證據能力。至於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以認定其有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乃係在說明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要件(見原判決第9頁),並非用以認定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說明有無證據能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上訴人爭辯下列供述屬自白,尚非有據:
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警詢供述「(問:上述你與洪
明炎的對話是何意?)我記得洪明炎在當天要出門時拿1包值新臺幣3千元的小夾鏈袋(裝有白色粉沫)給我,交代我說綽號『賣麵』的男子如果來家裡的時候再拿給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綽號『賣麵』的男子等一下就會到家裡,叫我將小夾鏈袋交給『賣麵』;(問:洪明炎是否有告知你,將小夾鏈袋交給『賣麵』後,要向『賣麵』收取
3千元?)沒有,他只告知我說這包值3千元,沒有叫我向『賣麵』收錢...(問:『賣麵』抵達你家後你是否有將洪明炎所交付的小夾鏈袋交給『賣麵』?)有」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3頁),可知上訴人僅供述交付小夾鏈袋之事實,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
⒉原判決記載偵查筆錄之簡略記載「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毒
品」等語,作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其供述內容為「(既然你知道他們在吸那個東西,表示你大概知道那個就是毒品,有何意見?照你剛剛說的,你看到他們在吸那個你就很難過,表示你大概知道那是毒品,有沒有意見?)沒意見。(沒意見?)嗯!(沒意見就是你說我也知道那是毒品?)我有意見啦,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到底什麼情形,這樣啦。(啊你有想過那可能是毒品嗎?)我喔?(對)我也不會去給他想那些有的沒的。」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依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去想過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係否認有交付毒品之認識,亦難認其有自白。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亦未失上訴人之本意,難認無稽。上訴人據為指摘,即有未合。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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