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耀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淑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耀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耀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執行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鍾育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育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詎余耀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鍾育琦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適為鍾育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