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上訴人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邱叙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吳智豪 所偽造,伊並非共同發票人;縱認吳智豪有權代理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智豪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並無偽造情事。吳智豪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認係吳智豪個人向伊借款,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為隱存保證吳智豪對伊之借款債務目的而簽發,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本票3紙上之「吳智豪」簽名筆跡,經比對均相同,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書、收據上之「吳智豪」簽名樣式亦大致相符;證人 游清泉 並證述親眼見到吳智豪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簽名、並蓋用「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吳智豪」、「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及印章,均係吳智豪所書寫用印。吳智豪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迄106年7月19日起始改由第三人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吳智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縱被上訴人對吳智豪之代表權加以限制,然未經登記而不具公示性,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不生效力,並無足取。系爭本票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吳智豪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兩造不爭執雙方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證人游清泉證述:「我介紹吳智豪與上訴人認識,在雙方開始資金往來時,吳智豪就有把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上訴人看」、「吳智豪簽發附表編號一本票以前,和上訴人已有小額借貸關係,後來要借大額款項,找我一起去向上訴人借錢,吳智豪對我說是因為公司需要錢」、「吳智豪簽發附表編號一本票時,上訴人當場詢問我是否可以相信吳智豪,我回答信得過,所以上訴人就要求我在該張本票之發票人處也簽名,有聽到吳智豪要上訴人把錢匯到其個人帳戶」等語;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吳智豪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陸續於105年12月5日、15日,各匯款134萬5,200元、
182萬元至吳智豪之個人銀行帳戶內。綜上,吳智豪於借貸之初,固曾出示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係吳智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況吳智豪借得之款項亦係匯至其個人帳戶,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復未受有金錢之給付,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智豪之間。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存保證發票,以擔保吳智豪之借款債務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系爭本票係由吳智豪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智豪之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受有金錢之交付,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為原審所認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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