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07年1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481-M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之豆漿店(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1時4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長春路3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雅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長春路3段東往西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滑行倒地,並受有左上側門齒斷裂至牙髓、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移位、下巴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8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109頁、第107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