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被告張京錡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張京錡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犯罪被害人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之類型,法未明文限制,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抑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指訴在被告父親之住處過
夜,早上起床上廁所發現所穿著黑色外褲反穿,褲底有不明分泌物,聞起來像精液味道,加以身體感覺特別累,且好友 李婉如 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告知,被告曾有跟李婉如講「那天有與甲女作壞事」,經甲女以Line傳訊質問,被告未回應,反傳訊予李婉如,警告彼別再傳話給甲女,才知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而以告訴人於另案遭他人性侵害,既知得有證據始得提告,亦非無性經驗之人,於自身沾染不明液體時,應保留證物而為有利主張,甚且未質問被告,並就如何陷於無意識狀態,有不同陳述,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難以遽信(見原判決第7、8頁)。然告訴人指訴遭侵害前一夜係因酒醉而入睡,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酒後入睡,翌日常伴隨宿醉不適,是時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本不及常人,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告訴人未及時保留證據及指訴前後不一,而認有重大瑕疵,難認未違經驗法則。
㈢卷查,證人李婉如於106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
給我男友(指 陳昶霖 ),叫我男友去夜市找他,他當面跟我男友講,我在旁邊聽,被告怕我會跟告訴人亂講話,我就想說這一定要講。被告還威脅我...我當時想要知道,但被告不肯講,之後我問我男友是什麼事情,我男友說就是那種事等語(見軍偵字第9號卷第14頁),嗣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我在旁邊聽到一半而已,就聽到他們下去臺中,去他家裏...(問:妳陳稱聽到一半,後來是何人告訴妳全部?)陳昶霖;(問:陳昶霖是很明確跟妳說被告跟他說當天有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對;...(問:妳知道之後妳就當面跟告訴人說被告約妳到臺中後,有對妳做壞壞的事?)對,在夜市那天被告有特別告訴我不要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問: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威脅妳,被告如何威脅妳?)他是用Line威脅我,可以看Line的紀錄,因為我有點忘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4至215頁)。
㈣李婉如就其如何得知本件事實,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親自聽
聞及傳聞自陳昶霖,然其於審判中已補充陳述,有部分係聽聞自被告,部分傳聞自陳昶霖,自難認其證言有前後不一情形。況其所述聽聞自被告部分,亦有陳昶霖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在夜市碰見,剛好碰見告訴人,告訴人與李婉如先去別的地方買東西吃,被告跟我講他們那天發生的事...李婉如與告訴人去買東西,後來回來店面,告訴人先回家,我跟李婉如在旁邊聽等語(見軍偵字第9號卷第23頁及背面)可憑;又所稱遭被告以Line要求不要告知告訴人之情,復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75至76頁),則李婉如之證言即難認有瑕疵。
㈤陳昶霖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雖曾否認被告曾告知上開事
實,然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提示偵查筆錄詰問後,就相關事實多以「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清楚」、「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回應(見第一審卷第205至209頁),觀其審判中證言前後語意,顯有保留,且既稱忘記事實,復未否定彼於偵查中之證言,能否謂其偵查中所證,與審判中之證述矛盾?非無研求餘地。
㈥原判決認李婉如偵查中上開證言前後不一;陳昶霖於審判時
否認曾告知李婉如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證言,而認彼於偵查中所證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難認與卷證相符。但並未說明李婉如於審判中上開補充說明,及陳昶霖偵查中所證,與李婉如之證言一致部分,如何不足採信,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29分開始以Line質問被告(
見第一審卷第55頁及背面),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未回應,就此被告係辯稱:不想以Line,擔心被扭曲云云(見第一審卷第57頁)。然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質問後,反卻於同日下午6時7分別傳Line訊息質問李婉如「請問你跟他說了什麼?」、「我跟妳講的你最好不要在(再)跟他說」、「這位小姐我可以麻煩你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說,我跟妳男朋友在聊天你沒聽到,請你不要看圖說故事然後就去那邊講!搞不懂你的心態是什麼!如果你是不喜歡我,然後這樣子搞我,我也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了!」(見第一審卷第75頁及反面),同係以Line對話,何以僅擔心告訴人扭曲?且被告上開向李婉如傳送之訊息,與李婉如及陳昶霖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曾於夜市告知相關事實一致。而被告質問李婉如後,始於該日下午10:28傳送「?」、「忙到剛剛」之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係於求證未果後,始回應告訴人。究竟被告有無刻意以推諉之詞回應告訴人?併同卷附全部Line之訊息內容、李婉如、陳昶霖全部證言意旨,能否謂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判決諭知無罪,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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