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消費借貸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借貸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