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
26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未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