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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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成
黃國庭方麒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成於民國101年11月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二街口明聖宮廣場前,因遭告訴人 李偉豪 催討債務之故,遂與告訴人李偉豪發生爭執,被告鄭偉成竟夥同被告黃國庭、方麒茗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偉豪,致告訴人李偉豪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偉成、黃國庭、方麒茗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偉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案發後雖與被告3人成立和解,並先後書立「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文件交付予被告等人,但我因本案所受傷害而有服用安眠藥、止痛藥等藥品,上開「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均是我在服藥後導致神智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簽立,我並無撤回對被告等3人傷害告訴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偉成、黃國庭、方麒茗等3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委由被告等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前揭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鄭偉成、黃國庭、方麒茗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和解書」3紙、「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為我案發後受傷沒有工作收入,所以先與被告等3人和解後才有錢生活,我與被告鄭偉成等3人於案發後總共簽了3份和解書,其中1份和解書是於102年5月19日在被告鄭偉成家中寫的,另外2份和解書是於102年5月22日在澄清路麥當勞寫的,當時我簽了上開和解書,始於「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蓋章,該狀紙上印章是我的沒錯,我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蓋章的,並於取得賠償金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可知前揭「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應確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後委請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提出予本院撤回告訴,基此,果若告訴人欠缺對被告等3人撤回傷害告訴之真意,焉需於簽立「和解書」後再另行書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委由被告提出於本院,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云云,是否可採,已值商榷。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前揭「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書立過程中,伊均係處於服用安眠藥、止痛藥後之神智意識不清狀態下所書立,伊實無撤回傷害告訴之真意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述:和解過程談了幾次,第1次是被告或代表他們的人直接到我家找我家人談,當時我不在家,第2次也是被告及他們的親人一起到我家談,當時我在家,但是沒談成和解,第3次是於102年5月19日在被告鄭偉成家裡,當時僅有我、被告鄭偉成及他的姑姑在場,其他2位被告都不在場,這次我與被告鄭偉成有簽了
1份和解書,同時取得被告鄭偉成交付之和解金,並當場透過被告鄭偉成撥打電話聯繫其餘被告,我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這個案子僅與被告鄭偉成談成和解沒用,要與其餘2位被告談和解,嗣於102年5月22日當天約在澄清路麥當勞書立另2份「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時,我是一個人搭計程車自己前往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方麒茗之姑母 方秀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和解過程大部分都是我與告訴人接洽談好後,最初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業與被告鄭偉成就被告三人賠償金共計15萬元成立和解,但告訴人後來在同日另傳簡訊給我表明若我們準備好和解金就和解,所以我有向告訴人說若要再就前揭和解金額以外另外拿錢的話,刑事部分即須一併撤告,告訴人表示同意,我還特別向告訴人表明要帶印章到場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上用印,隨後我即約告訴人、被告黃國庭的父親 黃義鏗 於102年5月22日一起到麥當勞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黃國庭之父親黃義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國庭的和解事宜都是由我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後來於102年5月22日約在麥當勞洽談和解,當天方秀鳳主動提起要簽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黃國庭部分要以4萬元和解並願意撤回傷害罪告訴,告訴人同意讓我分2期,我當場先給付
2萬元,另外2萬元我在7月1日給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前述和解洽談、撤回告訴狀書立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所述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書立過程,應屬真實。依此,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陳述,其對於諸如和解洽談之次數、日期、地點、參與洽談人員甚或其係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洽談和解、簽立和解書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相關細節過程,均能於事後清楚記憶陳述而無任何因意識不清無從記憶之情,設若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洽談過程中有因服用藥物而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發生,焉能於事後清楚回憶描述此等相關過程細節,再者,依前揭和解洽談過程,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19日即事先與被告等人相約於102年5月22日前往澄清路麥當勞進行和解洽談相關事宜,並非臨時起意,則告訴人於明知前揭和解洽談關涉自身權益重大之情形下,又豈有於赴約前夕猶仍服用藥物而自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之理,果若告訴人於洽談當天即有事先服用藥物而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復豈能獨自搭乘計程車依約前往及離去,凡此諸情,均與常情不符。
㈢、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稱:伊因本次傷害案件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於102年5月19日至
5月22日洽談和解過程期間所服用的止痛藥、安眠藥均是由該醫院所開立,止痛藥每日要服用3次,安眠藥則是每日睡覺前要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沿用舊稱)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迄至102年5月31日為止之期間內就醫紀錄,告訴人僅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1月14日、12月12日及10
2年1月2日曾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住院或接受門診診治,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
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後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進一步向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接受開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
5日出院,並於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月2日接受4次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惟於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回到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亦未經該院開立長期處方箋供告訴人於該期間內服用;另依告訴人門診、急診、住院及出院之用藥紀錄,其中101年11月5日出院領回藥品中,「Ultracet」(Tramadol+Acetaminophen)每日睡前服用1次,共7天,該藥物有頭暈之副作用;至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因視力模糊、頭痛、噁心想吐前往該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無特殊異狀,經急診醫師開立「Diphenidol」,每隔8小時給藥1次,共開立3日藥量,該藥物適應症為控制動暈引起的噁心及暈眩,副作用為視幻覺、聽幻覺、口乾及胃腸障礙;又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月
2日於該院骨科門診開立藥物為「Cataflam」,每日三餐飯後服用,該藥為消炎藥物,並無令服用者產生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作用等情,亦有卷附該院102年7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基此,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至翌年1月2日之期間內接受該院診治時,所服用經醫師開立處方之處方箋藥物成份,除未含有任何可能產生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作用外,告訴人於本件洽談和解期間即102年5月間復未曾前往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任何診治或經該院開立長期處方箋藥物服用,顯見告訴人前揭所稱:於本件洽談和解、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期間內有服用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云云,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甚者,參諸證人方秀鳳、黃義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洽談和解期間精神非常清楚,當天我們談了約40分鐘,告訴人並無語無倫次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書立前揭撤回告訴狀之際,當無服藥導致陷於意識不清、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與被告等人成立和解,且親自簽立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委由被告提出於本院,並無任何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發生,應認其撤回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