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榤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榤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榤升於民國111年3月19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許晏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應停等暫停讓幹線道(閃黃燈行向)車先行,亦疏於注意,竟貿然通過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晏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晏誠撤回,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榤升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晏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榤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於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等再行之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暨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