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6日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0日下午
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