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
3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逾期手
續費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經核定額度為50,000元,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
息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對帳單、催討歷史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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