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富興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韻瑋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