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張隆廷
       張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隆廷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泰森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53,312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張隆廷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郵匯局
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張泰森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
告張隆廷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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