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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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謝雨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本件竊盜罪前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罪,且再犯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係另在家樂福天母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卷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82號起訴書參照),因
而經檢察官撤銷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而其因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犯本件竊盜,尚不足取,且其竊取物品項目及數量較為繁
多,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併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均非佳,且無工作、智
識程度為國中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