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吳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逾期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月
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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