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蔡瑞馨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背書人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31日
、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又被告於99年1月
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99年3月6日清償,惟屆期亦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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