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
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