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9日9時41分許,行經臺中縣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7年3月5日接獲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近日媒體大幅報導感應式線圈照相機準確性有待爭議,受處分人亦深感質疑,警察局僅憑外國製造商及民間機構之認證就大肆開罰,實無法令人信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7年1月
9日9時41分許,行經臺中縣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處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據原舉發單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2月13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2669號函說明:「……次查本案違規地點感應線圈照相儀器係於9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華翰商務法律事務所認證,本項設備符合技術要求;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四、本案審酌本局舉發採證相片,2226-TY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9日9時41分在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前行駛第2車道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為75公里,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超速15公里無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觀之前開測速照片中,詳列受處分人違規日期、時間、車速、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等數據,並未有何可令人生疑之處;另本件該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係以感應式線圈進行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以車輛通過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另該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均經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葛苗華 認證,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9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016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
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規範,然既已取得民間公證人葛苗華認證之測速照相器材檢測資料,本件測速照相器材亦經RO
BOTVisualSystemGmbH公司出廠檢驗結果認為該設備主機經測試功能正常,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補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6日94年度北院民認苗字第110345號公證聲明書、出廠檢驗報告原文、譯文、駐德國臺北代表處94年9月22日證明簽字屬實等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則本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該自動測速儀器測出之超速事實,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上開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之限制,自無違誤。
㈢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因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文可參。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依行政機關通知,係自9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之照相採證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係97年1月9日,故該超速照片仍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縣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處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之式樣,雖未強制納入國內度量衡檢定檢查範圍,此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設備,且據上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表示:「...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原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是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之準確性應屬無疑,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感應線圈測速儀所測得數據有失真之情事。此外,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是其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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