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丑○○
癸○○巳○○酉○○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中市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壬○○
之1庚○○戊○○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子○○
卯○○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申○○
辰○○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巳○○、壬○○、庚○○、戊○○、未○○○、卯○○、申○○、辰○○、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1171.3平方公尺,地目建。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㈡今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理由,即擅自於原
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以致侵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又查,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先行調解。本件爭議,業經鈞院以96年度調字第8號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為憑,爰再依法起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丑○○、癸○○部分:目前系爭之「道路」,並非兩造
分割後協議之道路,故非屬既有巷道,而非有公用地役權。此外,原告從未同意被告通行目前系爭之「道路」,至於伊所提出之被證四所標示之道路,並非系爭「道路」,容有誤解。
⑵被告酉○○部份:依其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所提書狀,乃指系爭之「道路」,屬於公用巷道,並非屬實。
⑶被告社團法人世界紅卍會台中市會、辛○○、丁○○、乙○
○部分:依其所提由 李見興 、辛○○、乙○○及丁○○四人所簽同意書,其中李見興所提供台中市○○區○○段第21之17地號部分土地,以供通行乙節,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故被告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中市會、辛○○、丁○○、乙○○所提出之同意書,一來無原告之簽認,二來書中所示之地號,並無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故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上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以被告並無通行系爭之「道路」之合法權源。
⑷被告卯○○、子○○部分: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顯示,原告分
割時協議,係以台中市○○區○○段第47之6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而非以系爭之「道路」。
㈣聲明:命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而為通行。添
二、被告等人答辯分別如下:㈠被告丑○○、癸○○部分:系爭土地上道路是既有巷道,有
公用地役權,原告不能禁止被告通行。且原告也同意被告通行,而台中市政府函文亦指出系爭道路係屬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稱之現有巷道。
㈡被告酉○○部份:被告係依法取得通行,且該通行道路有公
眾通行利益之存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應無排除之必要。
㈢被告社團法人世界紅卍會台中市會、辛○○、丁○○、乙○○部分:
①被告本於公用通行地役權,通行於系爭土地部分道路,該道
路至遲在74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數十年,已屬既成道路,原告阻止通行絕非合法。
②原告前手李見興與被告辛○○、丁○○、乙○○等四人,為
開設私設產業道路供共同通行使用,曾於74年5月6日簽立同意書,其中李見興所提供台中市○○區○○段第21之17地號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舊地段、地號)供開闢道路之用,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77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道路供公眾通行,原告亦已接受此一事實近20年,如今竟隱匿此一事實,濫提訴訟,實非妥當。
③依台中市政府96年5月7日府都計字第0960095839號函,亦已
明示系爭巷道已屬「現有巷道」應依「現況保留」,原告自無減縮路寬、破壞路面之權。
㈣被告卯○○、子○○部分:系爭道路屬公用地役權,為既成
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道路已因時效而形成公用既成道路,被告自有公用地役通行權。
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為其所有,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被告等人無權通行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現為台中市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並經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台中市政府97年7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70177094號函文及指定建築線圖在卷足稽,故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為供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等人縱使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然因前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限縮,其請求禁止被告等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