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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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原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五、五六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三號六樓之二號居所執行搜索(未查扣物品),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徵以鑑識實務經驗,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超過四日,且依目前最常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於警詢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足以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原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後因前揭宣告刑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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