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稱飲酒之牛肉麵店經警實際測量距查獲處約158公尺遠,該麵店之老闆 黃俊榮 亦證稱店內未販售保力達,且被告先後供詞不一,又被告自承停車在機車待轉區,一般駕駛人均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何況是在機車待轉區,再者,被告停車在機車待轉區前後歷時4至5小時,竟未遭警開單取締或拖吊匪夷所思,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復以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7年5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酒後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小解時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因飲酒,經友人開車載至查獲地點,伊並未酒後駕車,係在未熄火的車內休息,因尿急在車旁小解即為警查獲,伊因待業中,恐妻子知悉伊前往酒店飲酒不高興,遂謊稱在查獲處附近之牛肉麵店飲酒等語,辯護人則以:查獲本件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係在車旁小解,並未看到被告開車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開車上路之行為,公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酒後確有開車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1.20
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與另名同
劉吉森 共服凌晨1點到3點之巡邏勤務,第1次經過臺中縣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約半小時又經過該路口時,發現被告的車子未熄火,駕駛在旁邊小便,伊便趨前了解,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承認有喝酒,但否認酒後開車,說剛發動車子還沒有駕駛,尿急就先下車小解,伊再追問被告係在何處、與何人喝酒,被告先說在被查獲附近之朋友家中,又改口在附近牛肉店,後又改稱在欣海濱牛肉麵店,伊查獲被告時,被告車子之引擎已發動,被告已在車外小解,並沒有看到被告之車子行進之狀態,被告在做筆錄時,即一再變更飲酒的地點,伊只就被告最後陳述之地點作查證,發現被告最後陳述之地點不實,因被告的車子停在機車待轉區,很明顯,伊才會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證人乙○○係因被告的車子明顯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才上前盤查於車旁小解的被告,並非因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才上前攔查,且被告並未停車在查獲之機車待轉區內達4、5小時至明。
㈢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經警員查證前,即一再更改其飲酒地點,且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1.20mg/l,已如上述。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事,有證人乙○○觀察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被告為警查獲時,顯已因飲酒致其意識非處於清醒之狀態,堪以認定。又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停車在臺中縣中華路與三民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之客觀事實,而查獲本件之警員並未看到被告酒後駕車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上開證據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
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457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經友人開車載至查獲地點,尚未開車即為警查獲,既無法排除其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在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1.20mg/l之狀態下,就其飲酒之地點先後供述不一,亦不無可能,況縱其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人提供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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