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所載「於106年1月23日0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與壽農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與壽農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翌(23)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1,500元,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前述處分金,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被告陳萬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芳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麵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6年1月23日0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與壽農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