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7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103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未逾5年,且其於5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察中供稱毒品來源為106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等語,惟被告並不清楚該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當無從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游雅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懷恩橋北端查獲,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
222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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