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準此,縱令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然於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完成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其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號、第51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林鴻祥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獄,於同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湖內清潔隊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警徵其同意後於106年9月21日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竹A104)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屬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106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6A050043檢驗結果(檢體編號:竹A104)、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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