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並於同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嗣於同月29日9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另案搜索,警徵其同意後於106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另案搜索,將被告一併帶回偵辦,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理由補充如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諸本案係因警方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緝另案時,將被告帶回調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則本案警方既對被告進行另案搜索,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張世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9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另案搜索,警徵其同意後於106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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