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軒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7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4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106年3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68號函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均毒偵字第
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
┌───────┬───────┬──────────┐│編號│鑑定結果│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壹(實驗室編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粉末1包(含包裝袋1││)│分、第三級毒品│只),淨重0.2820公克│││愷他命、 芬納西 │,驗餘重量0.1806公克│││泮成分││├───────┼───────┼──────────┤│貳(實驗室編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粉末1包(含包裝袋1││)│分、第三級毒品│只),淨重0.4039公克│││愷他命、芬納西│,驗餘重量0.2935公克│││泮成分││├───────┼───────┼──────────┤│參(實驗室編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粉末1包(含包裝袋1││)│分、第三級毒品│只),淨重0.3220公克│││愷他命、芬納西│,驗餘重量0.2149公克│││泮成分││├───────┼───────┼──────────┤│肆(實驗室編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粉末1包(含包裝袋1││)│分、第三級毒品│只),淨重29.8828公│││愷他命、芬納西│克,驗餘重量29.5974│││泮成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