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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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源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神像壹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五倍卷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克明宮後,徒手竊取太子爺神像1尊得手。㈡於110年11月27日19、20時許,進入南投縣○○鎮○○街00號「連興宮」內夜宿,於翌(28)日凌晨4時36分許,徒手竊取連興宮油香箱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倍卷1張得逞。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 塗誥樟 到連興宮打掃,查覺林哲源躺臥在連興宮3樓倉庫下方,遂報警處理。
二、警方於110年11月28日11時到場後, 李哲源 與警方發生爭執,在與警方拉扯過程中,嗣後經警發現林哲源持有裝有疑似毒品之盒子(林哲源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警方遂欲逮捕林哲源,於逮捕過程中,林哲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哲源於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清陽 、塗誥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涉案影像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牌照號碼885-PW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影像擷圖4幀暨查獲照片7幀、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竹山派出所110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16、37-42、45-52頁,偵卷第42-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
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到場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遭竊之神像及面額200元之五倍卷,分別係被告自克明宮、連興宮處所竊得之財物,分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