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益 相對人曾大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並由同院105年度補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調取105年度補字第1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後,聲請人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同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業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73號裁定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聲請人所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經合法起訴,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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