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強將 彭建瑋 拉入上開雜貨店旁之小巷內」應予補充為「徒手強行拉扯並推擠彭建瑋,使彭建瑋被迫進入上開雜貨店旁之小巷」;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彭建瑋推進巷子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