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永源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區○○路○段與前程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告訴人 張麗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前程街欲左轉介壽路
1段,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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