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乃文與告訴人 郭宛蓉 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4,後告訴人因故搬離上址,並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上址欲向被告索取手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門口手持長約15公分之金屬扳手1支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雙上肢,致其臉部、雙上肢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茲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