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德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園路口時,因故與告訴人 黃百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乃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挫傷、雙膝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76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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