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矚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來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天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民國
105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業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8月、3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可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為逃避警方追緝,係有與警車發生高速追逐及衝撞之行為,已可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有竊盜前科,卻仍犯下本件之車輛及車牌竊盜案件,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於衡量上情及審酌被告人身自由等權利後,為確保本案之刑事審理、執行,及維護社會治安,應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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