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寶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29號、100年度偵字第1661、2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寶潔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甯寶潔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其不知情之胞弟 甯權偉 所有之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朝陽 」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女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等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編號1「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記載之「網路購物」4字更正為「U-life東森購物」、「匯款之時間」欄所載更正為「9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之時間」欄所載更正為「99年11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甯寶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該等不詳成年人為詐欺犯行,該等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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