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6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3月之宣告,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