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大麻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周啟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開封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淨重16.61公克,驗餘淨重16.53公克)。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周啟揚於9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賀鑑定書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各1紙。
㈤扣案大麻2包(淨重16.61公克,驗餘淨重16.53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故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年紀甚輕,恐智慮不周,再者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暨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大麻(驗餘淨重16.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
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大麻犯罪之用,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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