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84號再抗告人 李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嬌嬌 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至抗告人雖提出大陸地區律師執業證,尚難遽認其即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律師資格,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