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民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民於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架有工作梯,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翔路口往南50公尺之北上機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陳春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行駛,被告卓建民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右切到機車道,致告訴人陳春華煞車閃避不及,車尾外偏而摔倒在地,受有左肩、左手、右膝、左膝及左足等肢體多處挫擦傷,詎被告卓建民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切致他人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處理,逕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卓建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春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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