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廖宥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106年度執字第1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宥安因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宥安因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部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