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儀本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見得
陳廖素琴 陳坤榮 陳思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5,961元【計算式:2,520.99㎡×7,100元/㎡×4/100=71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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