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王秀媚
葉宗輝 葉宗陽 葉素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葉源修 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 吳王 秋月簽名係再審被告行政助理 許雅惠 偽造。再審原告已提出吳 王秋月 月簽名筆跡證明系爭要保書非 吳王秋月 親簽,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認定系爭要保書未經偽造,復未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吳王秋月簽名係許雅惠偽造云云,然該要保書是否係偽造乙節,並未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即主張系爭要保書遭許雅惠偽造,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本件有同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已提出王美月簽名筆跡為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認定系爭要保書未經偽造,復未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及保單、再審被告提出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之記載,保險金額皆為50萬元,業務員均為吳王秋月及 蔡陳清惠 ,復經葉源修親簽確認,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保險金額60萬元或記錄王美月為招攬人之任何文書資料,進而認定保險金額應為50萬元,招攬人為吳王秋月與蔡陳清惠。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吳王秋月簽名係許雅惠偽造云云,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經闡明後仍拒絕通知吳王秋月到庭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要保書有遭他人偽造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規定無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要件不符,誠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