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孟慶宗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孟慶宗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RUSMI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從事照顧被看護人等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0年10月4日當場查獲,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機關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2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乃於101年3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新竹工作,故需要僱用人看護照顧年近90歲於臺北獨
居之母親,乃依照於醫院外散發之看護照顧廣告,尋找可合法工作之看護照顧人士。經撥打廣告電話而被輾轉介紹認識一位朱先生,朱先生自稱可提供合法之印尼外籍配偶擔任此工作。經上網查證瞭解我國法律明定具有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在台工作,因而見到了朱先生與欲擔任此職務之 洪莎禮 (LISANI)女士,經檢驗過其提供之居留證正本及留下其居留證影本而僱用。嗣經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查獲此外籍配偶,至移民署查證方發現此所謂外籍配偶乃是冒名並使用其偽造之居留證矇騙原告,惟原告仍經被告裁罰5萬元,經訴願後,仍遭勞委會駁回訴願。
㈡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想要僱
用非法外勞之意圖,因原告有要求洪莎禮出示其居留證,證明其為外籍配偶,原告已盡查證之義務。至於外籍配偶於調查時所稱雇主沒有看過我的證件等語,乃係其欲逃避其偽造居留證之刑事責任而說謊,若此偽造之居留證並非「外籍配偶」於應徵所提供,原告從何取得該居留證影本,是訴願決定採信外勞之證詞,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偽造居留證之偽造技術精良,並非一般人可以辨認。原告並非入出境或專業警察人員,並無專業能力得以辨識居留證之真偽。更何況,近來新聞有報導,專勤隊捕獲非法外國人持偽造居留證,其偽造逼真之程度,連專勤隊員憑肉眼也無法認出真假。而就業服務法對於5年內再違法者將用刑法處罰,若原告又因盡孝道照顧年邁的母親而不慎再度受騙,便造成冤獄。
㈢又訴願決定所指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邇來警局查獲多起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配偶或合法在台工作權之身分向雇主應徵工作,並經雇主初步審視身分證明文件後加以僱用之案例...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各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乃適用於一般工作場所,但用於居家照顧老人,是課予人民過重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新竹工作,故需要僱用人看護照顧年近90歲於臺北獨居之母親,試問90高齡獨居之母親如何管理每日出勤打卡?相信絕大多數有居家照顧老人之家庭,也沒有執行每日出勤打卡。健保則因「外籍配偶」以依其配偶自裡之而內含於薪資內,此乃民間僱用居家照顧之一般模式,強行將適用於一般勞工進用程序之上開函釋套用於居家照顧上,即判定人民違法,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絕非允當,故原告並無過失。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等,均應受規範。
㈡原告約自100年9月起,以日薪1,000元為對價,聘僱RUSMINI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從事看護工作,案經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0年10月4日查獲,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之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筆錄稱:「(本隊查察人員於100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當場查獲行蹤不明印尼籍外勞RUSMINI非法從事看護工作,經查該外勞RUSMINI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認知上我有聘僱一名外籍新娘,她有給我她的資料...(本隊提示查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外勞RUSMINI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聘僱之外國人?)是。(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印尼籍外勞RUSMINI工作?...)我在2011年9月1日(或8月31日)晚上開始聘僱她。...。」綜上,原告確實聘僱RUSMINI從事工作並未爭執,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依勞委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43條規定採證之法則外,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各案具體認定...。」承上,原告101年1月3日(勞工局收文日)之陳述意見書、101年3月3日訴願書及101年8月6日之起訴狀均表示已查驗正本且保留影本等語,惟RUSMINI於調查筆錄表示雇主並無檢查其證件;聘僱期間已超過1個月等情形,尚難認定RUSMINI有偽造證件之「正本」進行應徵,顯與上開函釋要件不符,且原告聘僱RUSMINI之管道僅透過不明傳單或網路搜尋電話等,可知原告聘僱RUSMINI來源不明,原告並無詳盡查證便予聘用從事工作,自難謂無過失,雖其情有可憫之處,惟仍無礙於違法行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之後
,尚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始應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亦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不得為之。此種責任要件主要有兩種,即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是否已達承擔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定年齡、是否具有事理之通常辨識能力)。一般而言,行政罰的過失係指依個案之客觀情事,審慎守法之國民應可認識且可避免實現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一般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將不致實現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此一注意義務,客觀上即有過失;且依行為人個人的能力情境,其得以認識且可以避免實現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主觀的過失)。亦即當事人依據其個人之能力,可否認識及避免違規事實之發生,如果履行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可認為無過失。
㈢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100年8月31日起,以日薪1,000
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已失效之RUSMINI,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00年10月4日為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RUSMINI係屬逾期居留之非法逃逸外勞,並已於100年11月15日遣送出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RUSMINI於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屬實,復有移民署101年11月4日移署資安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本)、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RUSMINI相關申請聘僱資料、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1年11月4日移署專二南一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㈣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伊聘僱RUSMINI並無故意、過
失,並提出洪莎禮(原告主張係RUSMINI冒用洪莎禮之名義應徵)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據以主張其有善盡查證義務而提出之洪莎禮居留證
,經本院向移民署函查結果,證實該署並未核發上開居留證一節,有前開移民署移署資安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居留證應屬偽造之證件無訛。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詳述如何找到這位外勞
幫傭?)因為我母親的狀況急需要有人每天照顧她,原先的照顧我母親的人離職後,我就想說到那裡可以找到合法來照顧我母親的人,我就到台大醫院詢問,但他們說供應醫院都不夠了,所以我就到醫院外面拿到宣傳單(庭提宣傳單),我回家之後就一直打電話,後來我不知道是打給誰,對方可能聽出來我很急,所以就給了我另外一支電話告訴我,打這隻電話應該可以找得到合法工作的人士,要我試看看,所以我就打0000000000跟一位朱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全名)聯繫上,他說他有合法的外籍配偶,他說他的太太就是印尼人,他認識一群合法的外籍配偶可以來工作,我們通完電話後當天或隔天,朱先生就帶一位外籍配偶到我家(文山區)跟我及我母親見面,我檢查完外籍配偶的證件,並留下他居留證的影印本,我就僱用這位外籍配偶到我家工作,來照顧我母親。因為我平常都在新竹工作,我是交通大學教授,我這個職業就是不能騙人,我自然而然的也認為別人不會造假騙我;(朱先生有告訴你他是從事何種行業?)沒有,但他是開計程車過來的,所以我判斷他是計程車司機。至於他太太是外籍配偶,他介紹外籍配偶給別人工作算不算是他的工作,我不清楚;(這位外籍配偶有告訴你他住那裡嗎?)我沒有詳細問,她的中文也不是很好,而且我趕著回新竹工作,沒有跟他詳談,後來我也沒有跟他詳談,因為我認為他最重要的是做好她的工作;(你一個給外籍配偶多少薪水?)1天1,000元,包吃包住,他住在我家照顧我母親;(既然是外籍配偶,為何他可以長期住在你家照顧你母親?)一般認為外籍配偶比較想賺錢,可能她的先生也願意配合;(你僱用這位外籍配偶有說要給休假嗎?)他需要時會跟我講,由我來安排;(你在僱用她的這段期間,這位外籍配偶有無休假?)沒有,因為才僱用一個多月,他也沒有提出來;(朱先生有從中抽傭嗎?)我不清楚;(你有給朱先生傭金嗎?)我都沒有給過朱先生傭金,我錢是直接給外籍配偶;(外籍配偶需要支付傭金給朱先生嗎?)我沒有去問這些,所以我不清楚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先是透過傳單撥打電話聯繫後,經由對方轉介「朱先生」給原告,則「朱先生」不僅實際身份不明,且人力仲介業者既會介紹「朱先生」給原告,可見該名「朱先生」應有供應市場上外勞人力之相當實力,惟原告對於「朱先生」之背景全然無所知悉,即便該名「朱先生」留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給原告,惟電話門號充其量僅能作為聯絡之用,並無法彰顯「朱先生」究係何身分與來歷,而原告亦未進行查證,即率行僱用「朱先生」所帶同前來之「洪莎禮」(即RUSMINI)在家幫傭;且在原告主觀認知上,「洪莎禮」既係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籍配偶,則原告理應對於「洪莎禮」之家庭背景稍加查詢,並在雙方協商工作條件時列入考量(例如為免影響「洪莎禮」之家庭生活,「洪莎禮」之工作時間為何、是否需要休假、如何排休等),詎原告完全未加以查詢,顯與常理有違,是難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客觀上即有過失。又原告自承其為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其智識程度難謂不高,且其於起訴時亦稱其於與「朱先生」見面前,即「上網查證瞭解我國法律明定具有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在台工作」等語,可見依原告智識、經驗等主觀上之條件,是可期待原告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履行其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不聘僱非法外勞),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有主觀上過失至灼。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查閱「洪莎禮」所提出之居留證而善盡注意義務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並未開設公司,為何遭認定為雇主等語,惟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工作許可已失效之RUSMINI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從事看護工作,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然原告於聘僱RUSMINI前,即曾上網瞭解我國相關法令,並得知「具有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在台工作」,可見原告並無「不知法規」之情(至於原告違反法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屬另事),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自屬違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行政法院之判決如認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變更原處分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是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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