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又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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