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8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徒步經由聯外道路,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甲○○之倉庫,趁該倉庫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管,得手後將該銅管以布袋包裝並置於旁邊工廠門口,旋持手電筒再度進入該倉庫欲竊取其他鐵材時,為甲○○及其弟 黃煥欽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14幀。
(四)現場圖1紙。
(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開口鉗1支、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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