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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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11號

原告 俞嘉翔

被告 陳資錂 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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